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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9:11:35
  • 摘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药制糖果、药酒、消毒剂、中药成药、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药制糖果、药酒、消毒剂、中药成药、卫生巾”商品(统称系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药制糖果、药酒、消毒剂、中药成药、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药制糖果、药酒、消毒剂、中药成药、卫生巾”商品(统称系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药制糖果、药酒、消毒剂、中药成药、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药制糖果、药酒、消毒剂、中药成药、卫生巾”商品(统称系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 商标的用途是分类的,商标用途一共分为45大类,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做好分类申请,如果注册成功的商标需要在其他未申请的分类上使用的话,需要重新申请注册一个新的商标。

  •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例如,张三经营一家灯具厂,在商标分类第11类中灯具相关的商品上注册了“张记”商标。张三在经营灯具的过程中发现,插座产品存在一定的市场缺口,打算扩展插座类产品线。此时,张三应当提前在商标分类第9类插座相关的商品上进行商标布局与申请,而不是直接在插座相关商品上直接使用未注册的“张记”商标。否则,如果他人在插座相关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相同的“张记”商标或近似的“张纪”等商标,恐怕难免会发生一场商标侵权纠纷。此外,由于电线、开关等周边商品均与灯具、插座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相关,张三也应当提前在电线、开关等商品上进行商标布局与申请,防止被他人抢注或先注。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且商标本身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通过上表对比可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树胶;橡胶;乳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1(消防水龙带;石棉;封拉线等)、引证商标2、3(服装类)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申请商标中图形易使人联想到人体肺部器官,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糖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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