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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7:01:24
  • 摘要

    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二是2021-07-30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 名词解释:“®”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种注册标记。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是指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意思。

  •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为: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解释》中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 个案当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则应当根据《最高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主要判断原则有(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一是2001'>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 第二,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来看,纵观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制度,一些国家都以消费者来界定“相关公众”,部分国家甚至在商标法中直接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替代“相关公众”。例如,日本商标法通篇未及“相关公众”或“公众”,而仅提到了“消费者”。1946年美国《兰哈姆法》中也多次提及“购买者混淆”的概念。

  • 在商标近似判断中,注意力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重要原则之一。最高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也将“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作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重要考虑因素。

  •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商标许可使用可以迅速实现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和品牌价值的增加,维持商标持续稳定使用,可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利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以帮助其减少前期商标注册、宣传等费用,迅速实现获利。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注册人通过法定程序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三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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