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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6:01:09
  • 摘要

    本案中,结合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学校信息资料、招生简章、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并大量使用,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高等教育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法大人”纯文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法大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结合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学校信息资料、招生简章、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并大量使用,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高等教育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法大人”纯文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法大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图
  • 近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多个“长鹅”“腾讯长鹅”文字及图形商标,国际分类为教育娱乐、广告销售、服装鞋帽等,当前商标状态为申请中。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法大人”,结合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法大”为我国高等学府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法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中国政法大学就读,但是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并无关联,却将“法大人”申请注册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 本案中,结合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学校信息资料、招生简章、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并大量使用,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高等教育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法大人”纯文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上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 大皖新闻记者4月26日下午从来源于六安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信息了解到,六安好车优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阿里汽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于2022年7月18日,由六安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上级转交的案件线索,依法对六安好车优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阿里2手车六安智慧城”标志,用于招商及宣传,并与客户签订含“六安阿里二手车”等文字内容的商铺经营租赁合同书。

  • 法大人公司申请将“法大人”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法大人”构成,其完整包含“法大”二字。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通常简称为“法大”。中国政法大学与其简称“法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其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伍连德先生在我国卫生防疫、检疫事业以及现代医学、微生物学、流行病学、医学教育、医学史等领域具有极高声誉,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伍连德”,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认为其与伍连德先生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

  • GoPro注册的文字和图案商标信息非常广泛,包括科学仪器、通讯工具、健身器材'>健身器材以及教育娱乐等多个品类。以下是本案涉及的商标信息。

  • 争议商标由文字“法大”构成。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我国①著名的高等学府②通常简称为“③法大”。④中国政法大学与其简称“法大”经过⑤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⑥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其在争议商标注册⑦申请日之前在⑧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法大”作为商标⑨核定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⑩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有关。因此,争议商标的⑨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第(七)项规定: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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