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5:56:29
  • 摘要

    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图
  • 2)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ii]日本《商标法》第三条为“在与自己经营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下列商标除外:(1)仅由以常用方式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记组成的商标;(2)商品或服务常用的商标;(3)产品的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功效、用途、形状;(4)仅由表示通用名称或常用方式名称的标记组成的商标;(5)仅由极其简单、普通的标志构成的商标;(6)除前款所列商标外,消费者不能将其识别为与某人经营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即使商标属于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情形,只要消费者能够通过使用该商标而识别出该商标是与某人的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则该商标同样虽有第一项规定,仍可取得商标注册”。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且商标本身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标。

  •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九条规定,“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要进行综合考虑。

  •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商标的用途是分类的,商标用途一共分为45大类,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做好分类申请,如果注册成功的商标需要在其他未申请的分类上使用的话,需要重新申请注册一个新的商标。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标签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