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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5:01:24
  • 摘要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且商标本身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标。

  •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二、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三快公司所主张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进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 通过上表对比可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树胶;橡胶;乳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1(消防水龙带;石棉;封拉线等)、引证商标2、3(服装类)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去年1月,市检四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 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与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具有较大重合,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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