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4:40:49
- 摘要
昆明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昆明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在发回昆明中院重审中,我方围绕对“户撒”二字的“正当使用”来举证和辩论。通过对涉案大米'>大米的来源产自于“户撒”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对“户撒”二字的使用目的是让公众知晓该商品产自于户撒,并在“户撒”前面加了小匡公司的注册商标“小匡”二字,客观上并不会让公众对“小匡户撒贡米”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户撒阿昌米”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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