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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4:37:53
  • 摘要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同时,艺龙公司为麓峰酒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与麓峰酒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同时,艺龙公司为麓峰酒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与麓峰酒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图
  •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等与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表明,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麓枫酒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经公告,即使麓峰酒店经营者徐爱某于2016年3月30日经兴之惠公司授权使用“麓枫酒店”商标,且兴之惠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与徐爱某、案外人徐君某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徐爱某、徐君某,麓峰酒店因此而获得“麓枫酒店”商标权利外观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否认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丽枫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 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同一种服务。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麓枫酒店”构成相关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文字,而“麓枫”的显著性显然高于“酒店”,故“麓枫”构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组合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故应认定两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

  • 麓峰酒店诉称,其系善意受让合法注册“麓枫酒店”商标、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其涉案使用行为为“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LuFengHotel”以及“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的整体使用,并非突出使用“麓枫”两字,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麗枫”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丽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害等因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判定其承担因商标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错误适用。

  • 1620'>16203871号商标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上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故麓峰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 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熊森律师介绍,该酒店销售行为涉嫌商标侵权。酒业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或者其他人在发现其他经营者在同一类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普通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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