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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4:33:02
  • 摘要

    今年是红牛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第30年。作为全球红牛品牌及“红牛”商标的创始者和所有者,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集团)自创立起就注重商标等知识产权布局和保护。在中国市场,积极强化商标等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为红牛品牌发展蓄能助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的基石,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能够激发知识产权创新活力,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今年是红牛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第30年。作为全球红牛品牌及“红牛”商标的创始者和所有者,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集团)自创立起就注重商标等知识产权布局和保护。在中国市场,积极强化商标等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为红牛品牌发展蓄能助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的基石,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能够激发知识产权创新活力,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图
  • 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曾发表的观点,这种跨类使用驰名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的行为,客观上有淡化、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和商誉价值之虞,又被称为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相应地,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跨类保护又被称为"反淡化保护"。

  •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对第二款中的“驰名商标”,此次修改删除了现行《商标法》相应条款中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就是,该款中提到的保护范围已扩大到“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 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之相关证据中明确将“该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之一,且认定驰名的其他证据要求包括“(4)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 红牛,这个曾经在中国市场上无人不知、无人不喝的功能饮料品牌,近年来却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商标之争。围绕“红牛”系列商标,曾是紧密合作伙伴的中国与泰国“红牛”之间产生了激烈的权属纷争。

  •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改数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2013'>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驰名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商标法》对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只要存在误导公众,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即不予注册与使用。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在相同商标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则要求容易导致混淆才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在商标注册前,除了要明确好自己所要注册的商标的种类,更要清晰自己注册商标的目的,从而来实现自己的商业价值。所以,打击商标权的滥用是知识产权工作的应有之义,“筑台须垒土,成屋必诛茅”,不能有效治理恶意注册问题,商标领域就会成为灰色产业的乐园,捞偏门、占资源会让整个行业变得乌烟瘴气,导致企业无心做大做强自己的品牌,中国制造、中国服务的金字招牌就难以健康发展。

  •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在综合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后,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对应的保护。一般而言,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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