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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3:16:34
  • 摘要

    国知局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报通讯;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联络;电信信息”服务上的“UNICOM”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知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 国知局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报通讯;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联络;电信信息”服务上的“UNICOM”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知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图
  • 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服务上的“联通”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决定:第41920817号“联通”商标不予注册。

  • 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UNICOM”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UNICOM”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UNICOM”在英文构成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报通讯;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联络;电信信息”的服务不类似。显然,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三项的适用要件是事实的认定,那么第四项“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非事实认定,怎么判断呢?

  • 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认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英文构成完全相同,且异议人的“UNICOM”商标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与“电报通讯;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联络;电信信息”等服务虽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是在实际使用中双方商品或服务存在较大的关联程度,鉴于此,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相关公众必然会造成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显然,本案完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酒店服务,汽车酒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了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构成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袭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2万元。

  • 42类商标是服务商标,服务经营范围有: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

  • 申请商标整体上易被理解为系对计算机领域的一种接口标准的描述或概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连接器”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系对相关商品接口标准的描述,而不易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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