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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3:09:43
  • 摘要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图
  •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 麓峰酒店诉称,其系善意受让合法注册“麓枫酒店”商标、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其涉案使用行为为“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LuFengHotel”以及“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的整体使用,并非突出使用“麓枫”两字,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麗枫”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丽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害等因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判定其承担因商标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错误适用。

  • 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同一种服务。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麓枫酒店”构成相关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文字,而“麓枫”的显著性显然高于“酒店”,故“麓枫”构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组合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故应认定两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上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故麓峰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麓峰酒店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判决麓峰酒店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

  • 因此,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丽枫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上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故麓峰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麓峰酒店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判决麓峰酒店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麓峰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 混淆既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也包括相关公众虽能认识到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存在关联。鉴于保罗酒店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包含了涉案商标,考虑到涉案商标在酒店行业及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现代社会信息传播渠道便捷、内容丰富,相关公众亦可知晓洲际饭店在酒店服务领域的知名度,故被诉行为极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酒店与洲际饭店经营的洲际品牌有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特别是,涉案推广平台中的用户点评显示已有相关公众对涉案酒店的来源实际产生了混淆。

  • 法院审理: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同一种服务。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麓枫酒店"构成相关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文字,而"麓枫"的显著性显然高于"酒店",故"麓枫"构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组合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故应认定两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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