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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0:59:52
  • 摘要

    嘉兴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高某经营的涉案网店在销售的商品及链接中使用“怡迪地素”等字样,完整包含了“地素”商标。鉴于“地素”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认定“怡迪地素”等标识与“地素”商标构成近似。高某和潘某抗辩其获得了“怡迪地素”“极地素雅”“背地素颜”等商标授权,不构成侵权,但这些商标均已经被宣告无效,系列商标在原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故其在涉案商品及网页上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嘉兴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高某经营的涉案网店在销售的商品及链接中使用“怡迪地素”等字样,完整包含了“地素”商标。鉴于“地素”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认定“怡迪地素”等标识与“地素”商标构成近似。高某和潘某抗辩其获得了“怡迪地素”“极地素雅”“背地素颜”等商标授权,不构成侵权,但这些商标均已经被宣告无效,系列商标在原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故其在涉案商品及网页上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图
  •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嘉兴中院)对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网店经营者高某在涉案商品及网页上使用与权利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地素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外,高某以“明星同款”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高某之女潘某参与店铺刷单操作,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须与高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500万元。据了解,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 结合上述分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结合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嘉兴老百姓公司之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 被告高某作为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在未获得地素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服装商品上使用“怡迪地素”字样,并宣称为“刘雯同款”“周冬雨同款”。经查,高某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包含“地素”字样的商品累计销售金额为3101'>3101.4万余元。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得知,“怡迪地素”曾被嘉兴旭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过申请并顺利下证,后来经过转让、无效宣告,最终导致原注册商标无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无效的商标不得继续使用。

  • 综上,嘉兴老百姓公司在店铺门头、装潢及购物袋等使用“老百姓”标识的行为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老百姓大药房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嘉兴老百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嘉兴老百姓公司的主观侵权故意、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嘉兴老百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老百姓大药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0元(含合理费用)。

  • 嘉兴中院还认为,高某作为服装产品的销售者,与地素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刘雯、周冬雨作为地素公司产品代言人的情况下,高某不仅在服装上使用与“地素”近似商标,还以“刘雯同款”“周冬雨同款”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地素公司有某种联系,不当攀附商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嘉兴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嘉兴老百姓公司使用“老百姓”字样的标识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嘉兴老百姓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3、嘉兴老百姓公司在其登记的企业字号中使用“老百姓”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 嘉兴中院审理认为,“雯雯家高端定制3店”店铺在销售的商品及链接中使用“怡迪地素”等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地素”商标。鉴于原告“地素”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认定“怡迪地素”等标识与涉案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构成近似。高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2000年6月的庭审上,武汉五芳斋的代理律师拿出一叠浙江五芳斋在嘉兴一些门店的店招照片,向法庭提出了反诉。告浙江五芳斋在店招有使用了“五芳斋”三个字,这是对第42类“五芳斋”商标即服务商标持有人武汉五芳斋的侵权。浙江五芳斋辩称,武汉五芳斋提出反诉的发生地在嘉兴,不是武汉中院管辖地。武汉五芳斋的反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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