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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0:09:03
  • 摘要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且商标本身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且商标本身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5、提供所申请商标的详细说明,包括商品/服务名称和/或其用途、特性、产地、销售地区,并提供销售地区的地图,以供商标局审查;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0506群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 去年1月,市检四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 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与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具有较大重合,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缆包皮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 《区分表》中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 3.商标需要具备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具有显著性是指商标应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显著特征,能将消费者区分开来。非功能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或者用途有关,也不得与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2)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1.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情况下,恒都律师通过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角度进行充分论述,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法院最终予以认可。

  • 在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中,法院提出,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于与商标相同标志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如描述商标或服务的特征、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商标权用尽后的使用等等。从事商品代购业务的企业在店铺相关界面使用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是为了指示其所代购的是“淑女屋”、“自然元素”及“fairyfair”等品牌服装,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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