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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彩妆商行系销售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3:30:27
  • 摘要

    原告A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业为制造、销售彩妆,其以西子湖畔为灵感申请并取得了“花西子”注册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某彩妆商行系销售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

  • 原告A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业为制造、销售彩妆'>彩妆,其以西子湖畔为灵感申请并取得了“花西子”注册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某彩妆'>彩妆商行系销售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

    某彩妆商行系销售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图
  • 彩妆'>彩妆商行产品售价远低于原告权利商标系列产品售价,且原告权利商标系列产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

  • B彩妆'>彩妆商行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点击B彩妆'>彩妆商行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中未出现权利商标,而是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B彩妆'>彩妆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权利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远。权利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则不会产生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B彩妆'>彩妆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 钱塘法院审理后认为B彩妆'>彩妆商行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点击B彩妆'>彩妆商行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中未出现权利商标,而是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B彩妆'>彩妆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权利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远。权利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则不会产生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B彩妆'>彩妆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 B彩妆'>彩妆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权利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远。权利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则不会产生误认。

  • 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某彩妆'>彩妆商行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点击某彩妆'>彩妆商行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中未出现权利商标,而是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某彩妆'>彩妆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权利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远。权利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则不会产生误认。因此,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是商标侵权。

  • 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某彩妆'>彩妆商行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点击某彩妆'>彩妆商行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中未出现权利商标,而是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某彩妆'>彩妆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权利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远。权利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则不会产生误认。因此,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是商标侵权。

  • 最终,法院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某彩妆'>彩妆商行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判决某彩妆'>彩妆商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 钱塘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彩妆'>彩妆商行在案涉平台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且产品介绍未出现权利商标。

  • 但原告的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彩妆'>彩妆商行作为同业从业者,不仅未在商业行为中予以避让,还实施了被诉营销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降低了自己的宣传成本。

  •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彩妆'>彩妆商行在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且产品介绍没有出现权利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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