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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睿驰公司的“滴滴”商标所涵盖的通信与商务两类商品的特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2:32:59
  • 摘要

    在“滴滴打车”案中,法院认为睿驰公司的“滴滴”商标所涵盖的通信与商务两类商品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滴滴打车”平台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的支持类服务,其商业行为是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是公司正常管理需要,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与睿驰公司核定使用的第35、38类服务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 在“滴滴打车”案中,法院认为睿驰公司的“滴滴”商标所涵盖的通信与商务两类商品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滴滴打车”平台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的支持类服务,其商业行为是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是公司正常管理'>管理需要,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与睿驰公司核定使用的第35、38类服务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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