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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53:42
  • 摘要

    另外再定牌加工中,应当审查商标合法授权情况。。。。。。至于润君公司认为宝亿公司系抢注证据不足。最终认定侵权成立

  • 另外再定牌加工中,应当审查商标合法授权情况。。。。。。至于润君公司认为宝亿公司系抢注证据不足。最终认定侵权成立

    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图
  • 比如,在OEM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一方面,入世以来我国大量的涉外定牌加工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得到司法政策的支持。在市场分工全球化的背景下,如果一味保护国内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反而不利于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利益。更为关键的是,不少因涉外定牌加工而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往往与各种因素导致的商标权属争议有一定关联,比如,一些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排除是借助于先申请原则和商标权地域性的法律便利而意外获得,又因时间久远而难以被宣告无效,对于这样的注册商标,司法机关就可能缺乏积极保护的主观意愿。

  • 本案浙江高院在论证不侵权之前有的这段话——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所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既不能把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也不能认为此种贸易方式下的商标使用均构成侵权。

  • 笔者在中国商标局官网对该外国企业的商标进行检索并分析,得到最近似的三个示例。根据《商标审查指南》第5.1.8条,商标由一至两个外文字母或者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经与三个示例商标比对,存在较大概率被认为近似商标,存在侵权风险。在法律适用上,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不能把某种贸易方式(如涉外定牌加工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否则就违背了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

  • 浙江高院: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所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既不能把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也不能认为此种贸易方式下的商标使用均构成侵权。

  • 理由是:其一,将2014'>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则对“提供便利条件”的细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其二,明确加工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争议,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保障我国加工贸易有序发展。

  • 1、侵权人之所以“攀附”,是因为其所“攀附”的商标并不属于自己,即侵权人并不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属。包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直接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这种情况当然构成侵权;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没有直接使用和权利人享有权属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通过对商标的加工、变形、或使用与之字形相近读音近似标识的方式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 在涉外贴牌加工中贴附使用商标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在境内是否构成“混淆”,是争论的焦点。孔祥俊教授在《商标使用行为法律构造的实质主义——基于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案的展开》一文中,认为境内加工商受境外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商品的行为,以及后续的检验、仓储、运输、报关等流通行为,不属于商标标志的公开的商业使用,同时贴牌加工的商标只在境外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境内不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因而不会导致“混淆”。孔祥俊教授的上述观点是“不侵权论”的核心理据。

  • 基于上述分析,向客户提出工作建议,虽然客户已取得外国企业的书面授权,但其商标使用行为存在侵权风险。当然,读者在面对贴牌代加工法律问题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分析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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