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肉罐头;腌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25:57
- 摘要
第43557496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冬菇;豆腐”商品上,驳回复审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商品上,未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作出具有欺骗性的描述,不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等其余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质量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43557496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冬菇;豆腐”商品上,驳回复审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商品上,未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作出具有欺骗性的描述,不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等其余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质量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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