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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00:23
  • 摘要

    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用于计算器程序相关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国际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用于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两个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 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用于计算器程序相关商品,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引证国际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用于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以两个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图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此可知,要突破区分表,则是需要论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 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开公众市场上的其他商品,使商品具有显著特征。公众物品在不违反《商标法》中规定的不能注册成为商标或不能获得注册商标的情形,方可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以下几种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

  • 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注性”标志,即所申请注册的标志不属于以下情形:①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④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 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报道;微缩摄影;摄影;音乐主持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 其二,抗辩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暗示性商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商品或服务的“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但是此种描述方式相对婉转曲折,而且还需要相关公众经过一定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领会,进而暗示性商标通常不具有欺骗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暗示性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更难谓欺骗性”[2]。也有法院认为暗示性商标的暗示性描述“尚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3]。

  • 首先,截至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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