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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业服务商标不能注册可能产生诸多消极影响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7:09:16
  • 摘要

    回到该案,该法官介绍,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是水果及其他干果等商品零售的便利综合服务,与其它商场、超市的零售服务并无本质区别,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其享有的在《分类表》第35类中注册“百果园”商标,实际就是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于零售服务,属于对该商标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3]。

  • 回到该案,该法官介绍,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是水果及其他干果等商品零售的便利综合服务,与其它商场、超市的零售服务并无本质区别,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其享有的在《分类表》第35类中注册“百果园”商标,实际就是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于零售服务,属于对该商标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3]。

    零售业服务商标不能注册可能产生诸多消极影响图
  • 诉争商标“雷允上”由某药业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某药业西区公司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2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某药业西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药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标识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海雷允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药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标识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苏州雷允上不服,诉至法院。

  • 因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雷允上既有传承“雷允上”老字号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在药品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的事实,其申请注册两件诉争商标并无抢占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前述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 原商评委经审理后作出了对两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的裁定。原商评委认为,上海雷允上的“雷允上”商标分别于2007年、2008'>2008年、2011年在“中药零售”服务上被认定为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 尤其做零售、批发等商品销售的企业更是不能忽略第35类商标的注册。简单的说,就是一个产品,需要在市面上进行推广销售,就需要在这个类别先注册一个商标!

  •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量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将“四知堂”作为商号用于第5类药酒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药酒商品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业集团公司、某药业西区公司均源于有近300年历史的老字号“雷允上诵芬堂”,二者均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自独立发展、长期并存,虽经营方向各有侧重,但均将“雷允上”作为核心标识长期从事药品销售,故现有市场格局的形成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的善意共存。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某药业集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既有传承“雷允上”老字号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在药品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的事实,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抢占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不属于商标法第32条所指之情形。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商品零售业服务商标注册的实践进行研究,同时从我国行政和司法两个维度,呈现了我国零售业服务商标的注册状况及保护情况。《报告》认为,零售业服务商标不能注册可能产生诸多消极影响,不利于我国零售业的健康发展。对此,《报告》还提出了有序开放零售业服务商标注册,制定零售业服务商标注册审查标准,稳步推进商标法修改工作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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